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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3月、2012年2月、2015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500元、500元、400元。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指派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临时号牌为苏D×××××号的的丰田牌小汽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路北半幅直行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夏城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至路口西北侧时,恰遇程某驾驶CZ0327095号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进入南半幅左转弯机动车道,遇行进方向左转弯信号灯黄灯亮时继续越过停车线左转弯向北行驶,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至程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2点到公安机关自首。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驾车逃离现场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