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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凯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凯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28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6226-6。法定代表人官胜利。被执行人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北洋,组织机构代码:78047036-0。法定代表人陈先冬。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1461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获知被执行人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查控在案,本院已参与该院执行分配,目前尚无可供分配的款项。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凯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台州特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2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审 判 员  许妮娜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