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亚邦、中山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亚邦,中山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74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鹏、肖嘉露。被告:黄亚邦,男,1990年5月3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者彦村者彦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90********。被告:中山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揭敏芳。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诉被告黄亚邦、中山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鹏、肖嘉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邦、中山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黄亚邦因购买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鸿基华庭3期6幢404房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78000元,签订了《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并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亚邦未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10月,被告黄亚邦已连续拖欠原告5期应供款未还,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被告鸿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应对被告黄亚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亚邦、鸿基公司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黄亚邦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4321.63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共为7142.27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原告对被告黄亚邦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鸿基华庭3期6幢404房的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鸿基公司对被告黄亚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黄亚邦、鸿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中山农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亚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5.贷款明细(表)、还本还息查询。被告黄亚邦、鸿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甲方中山农商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乙方黄亚邦(借款人、抵押人)、丙方鸿基公司(保证人)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购房贷款278000元,贷款期限30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浮动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复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乙方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月扣款日为20日,扣款日不因乙方调整还款计划而改变;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逾期供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采用约定的处理方式计收逾期罚息;乙方愿以本合同所述之房产(抵押物房产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鸿基华庭3期6幢404房)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乙方或丙方全额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违约而被甲方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索;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甲方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经甲方催收,乙方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乙方的违约行为已使甲方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甲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承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山农商行于当年3月24日依约定向黄亚邦发放贷款278000元。自2015年5月起,黄亚邦未能按期供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黄亚邦已连续拖欠5期贷款本息未还,共拖欠贷款本金274321.63元,利、罚息及复利计7142.27元。中山农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黄亚邦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鸿基华庭3期6幢404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342046号),抵押人为黄亚邦,抵押权人为中山农商行。本院认为:中山农商行与黄亚邦、鸿基公司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亚邦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黄亚邦从2015年5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中山农商行起诉时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山农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亚邦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山农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记载明细清单为证,且黄亚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黄亚邦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中山农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鸿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中山农商行与鸿基公司在签订涉案《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就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属约定不明的情形,现中山农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黄亚邦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鸿基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法律规定,鸿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黄亚邦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黄亚邦追偿。黄亚邦、鸿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亚邦、中山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黄亚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74321.63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罚息及复利合计7142.27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在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亚邦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鸿基华庭3期6幢404房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黄亚邦仍不足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亚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被告黄亚邦负担,被告中山市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其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娜李小穆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