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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卞爱辉与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爱辉,李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卞爱辉,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明,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卞爱辉与被告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爱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及被告李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爱辉诉称,2015年4月14日,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新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新明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明辩称,被告为该笔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是现在借款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还没有进行破产清算,等破产清算后该公司如还有资产,则用该公司余下的资产偿还该笔借款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再来偿还。原告卞爱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新明为债务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新明质证,被告表示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新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卞爱辉所举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债务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卞爱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卞爱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人盖章处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并有孟福初的签名,担保人李新民”。未约定借款利率、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现该笔借款归还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明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0000元,而被告李新明则认为借款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现未进行破产清算,该笔借款应先由借款人破产清算后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孟福初系借款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黄学军系该笔借款在场的证明人。担保人处所签的“李新民”与本案被告李新明系同一人,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行为和担保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卞爱辉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李新明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新明与原告卞爱辉之间已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债务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新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被告的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新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卞爱辉有权直接向被告李新明主张权利,被告李新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新明对借款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新明辩称应先由借款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偿还该笔借款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李新明在该笔借款中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债务人湖南福十二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卞爱辉的借款2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新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李新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佳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骏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民间借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