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诉被告王苏和、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王苏和,杨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王兵,系阿拉善盟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音额尼尔勒,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和,系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杨丽霞,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以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诉被告王苏和、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被告王苏和、被告杨丽霞委托代理人王以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5日原告提出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阿左执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3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苏和辩称,不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丽霞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3分利息及还款日期不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王苏和、杨丽霞向原告王兵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兵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此条长期有效,借款人:王苏和,杨丽霞”,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上述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王苏和、杨丽霞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王兵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促后,二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苏和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王苏和申请对借条的签名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借条中被告王苏和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另一被告杨丽霞亦认可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苏和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和、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60元,由二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海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