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刘亚军。委托代理人刘中羊。委托代理人王留祥,系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侯激流,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贺锋,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娜,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军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中羊、王留祥,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锋、张妍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军诉称,2012年4月12日19时左右,刘亚军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凌云路时,被出租车撞翻,当即不省人事,后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刘亚军头面鼻牙颈腹等严重受伤,刘亚军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就被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赶着出院,刘亚军多次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交涉,才使刘亚军住了44天。刘亚军门牙被撞松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却故意将刘亚军大牙拔掉一颗,额骨骨折二院故意隐瞒刘亚军,对于已造成的脑震荡二院却隐瞒不承认,后通过卫生局调出被治疗处方(脑震荡后遗症)。CT也送到其他医院,鉴定为骨折。综上所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本应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可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不但不尽职业道德,反而故意隐瞒、欺骗、毁灭刘亚军证据,其行为于情于理所不允许,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为已给刘亚军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刘亚军损失107800元,诉讼费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对请求第一项,刘亚军到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已经充分尽到医疗救治义务,不存在刘亚军所诉的故意隐瞒病情及故意拔掉刘亚军牙齿的情况,被告没有医疗损害行为,也没有医疗损害后果可以承担。对于请求第二项,各项费用与院方对刘亚军的治疗行为没有关系,所有费用请求不应由院方承担。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9时50分许,张永帅驾驶豫D×××××号轿车沿凌云路由北向南左转驶入湛南路时,与刘亚军驾驶的沿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交叉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亚军受伤,刘亚军于当日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上颌牙齿松动、左侧上颌窦骨折可能。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会诊考虑患者多发外伤,张口受限不能进食,建议拔出8+,缓解8+肿胀,并于2012年5月25日对患者行阻生牙拔除术一次,刘亚军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2013年8月25日,刘亚军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而刘亚军认为医院在其拔牙前并未进行告知,因刘亚军认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有医疗过错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亚军因车祸受伤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会诊考虑患者多发外伤,张口受限不能进食,建议拔出8+,缓解8+肿胀,并于2012年5月25日对患者行阻生牙拔除术一次,而刘亚军认为医院在其拔牙前并未进行告知,且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并未显示已对刘亚军进行告知,具有一定过失,故酌定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补偿刘亚军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刘亚军损失10000元。二、驳回刘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刘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焕丽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