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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47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现均已成年,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沟通较少,婚后经常发生吵打。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是很好的,我没有打过原告,家里也没有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现均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在家庭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三十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尹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