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牡丹、吴燕秋等与吴建成、张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牡丹,吴燕秋,吴文冰,吴建成,张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张牡丹(系死者吴某某配偶),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吴燕秋(系死者吴某某之女),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吴文冰(系死者吴某某之子),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吴建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被告张秋芳(系被告吴建成配偶),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原告张牡丹、吴燕秋、吴文冰与被告吴建成、张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陈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成、张秋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牡丹、吴燕秋、吴文冰诉称,吴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牡丹系死者吴某某的妻子,原告吴燕秋系死者吴某某的女儿,原告吴文冰系死者吴某某的儿子。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建成向死者吴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当日,死者吴某某即通过原告张牡丹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下落不明。因被告吴建成与张秋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建成、张秋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牡丹、吴燕秋、吴文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收交证明函、调查表、户口簿和户口注销单,证明吴某某因故死亡及三原告与吴某某关系。3.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吴建成向吴某某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1.2%之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建成、张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吴建成向吴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并由被告吴建成向吴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当日,吴某某即通过原告张牡丹的账户向被告吴建成转账借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建成依约付息至2015年4月27日,本金及余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吴建成、张秋芳于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出借人吴某某于2015年8月死亡,原告张牡丹、吴燕秋、吴文冰系死者吴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成向吴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吴某某与被告吴建成间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约定利率为月1.2%,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吴建成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死者吴某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三原告系死者吴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债权由三原告所继承,故三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成、张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成、张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牡丹、吴燕秋、吴文冰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吴建成、张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陈文庆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丽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