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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录诉被告姜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录,姜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刘录,男,汉族,1941年7月10日生,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瑛,女,汉族,1954年3月4日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务局保险大楼。负责人乔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原告刘录诉被告姜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姜瑛驾驶晋BJX**号奥迪牌轿车沿市开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煤气公司对面,与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刘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77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姜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BJX**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7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两份,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3、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城镇人口;被告姜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按照社保剔除20%,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原告提出2100元和1400元,我公司认可2100元,护理费,根据伤者伤情,我公司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支持,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姜瑛驾驶晋BJX**号奥迪牌轿车沿市开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煤气公司对面,与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刘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内外后踝骨折伴跟距关节脱位、右侧内外后踝骨折伴距骨骨折、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和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硬膜下积液,左耳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右足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7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7000元。2015年9月24日,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本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姜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BJX**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2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此项主张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各方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22870.5元,原告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对出院后护理期间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诊医院并未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做出特别医嘱,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证据支持,本院按照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就护理期限在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结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被告方对此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自事发之日起护理期间总计为197天,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0467÷365×197=16444元,本院依此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77天,此项主张不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1155元,原告因伤致残,需要营养辅助也属实情,且其请求数额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轮椅费60577.8元,各方对实际发生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提交鉴定文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浮动性,次向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116349.7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未获赔部分为106349.7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JX**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可足额赔付,故被告姜瑛无需另外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刘录各项损失合计106349.7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原告负担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负担2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