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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懂良与张家港保税区东海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懂良,张家港保税区东海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孙懂良。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东海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曾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春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懂良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东海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懂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清、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燕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懂良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懂良诉称:原告2004年7月15日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被告突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7900元、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4450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加班工资51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考虑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11年,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孙懂良于2004年7月进入东海公司工作,担任检验员。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东海公司向孙懂良发出《关于同孙懂良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孙懂良多日不上岗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奖惩制度5.5.4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孙懂良于当日收到该决定。2015年4月22日孙懂良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东海公司支付工资及年终奖103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900元、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4450元、加班工资5100元。2015年5月2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海公司支付孙懂良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差额1117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88.24元,驳回孙懂良其他仲裁请求。孙懂良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数额均无争议;原告放弃关于代通知金的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公示被告提交了:1、《职工代表选举程序》、《职工代表选票登记表》、签到表、职工代表名单公示、《员工手册》讨论会签到表、《员工手册》内容讨论会会议记录,以证实其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其中《职工代表名单公示》记录职工代表主席为王荷芬,职工代表为赵瑞坤、尹杰等十一人2、《员工手册》张贴照片、2015年1月15日向孙懂良邮寄《员工手册》的快递回执,原告拒收;同年2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向原告邮寄《员工手册》,原告签收的记录;其他员工签字的《员工手册》签收表。以证实公司已履行向原告送达《员工手册》的义务,原告拒绝配合。3、2015年2月12日景少红向原告送达的视频资料及文字稿。4、仲裁阶段景少红出庭作证,其陈述2014年12月22日公司向所有员工发送《员工手册》,孙懂良不收,2015年1月15日证人用快递向孙懂良邮寄《员工手册》,孙懂良拒收,2月7日用挂号信再次向孙懂良邮寄《员工手册》,孙懂良签收,2月10日证人当面将《员工手册》交给孙懂良,孙懂良拒收;公司已在橱窗内张贴《员工手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职工代表选举程序》、《职工代表选票登记表》、签到表、职工代表名单公示未表示异议;对《员工手册》讨论会签到表、《员工手册》内容讨论会会议记录未予认可。2、对张贴照片不知情,对2015年1月15日快递回执未表示异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表示需对其2015年2月7日收到的邮件是否是《员工手册》进行核实,但未回复核实结果。3、原告代理人对2015年2月12日视频资料及文字稿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景少红交付的是一些作业指导书,并非公司制度。4、对证人证词,原告表示证人送了几次,但均未送达。《员工手册》第十三章为:……本手册于2014年12月15日公布实施;第5.5.4条为:打上、下班卡,但不上岗工作,时间连续3天以上,或12个月中累计5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职工代表选举程序》、《员工手册》讨论记录等,证实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2015年2月7日原告签收《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有无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陈述原告的工作为测量和检测,有时需要测试检验,还要出具检验报告。2014年12月原告申请上白班,后一直不好好工作,每天只是打卡不干活,在车间游荡,说自己要学习,但公司未安排其学习。2015年2月10日原告直属领导钱宇锋通过口头及短信方式通知原告结束学习认真工作,次日人事部景少红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工作时间、请假制度、考勤制度、加班制度、奖惩制度等,并明确告知原告公司不再安排其学习,要求原告自当日其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履行岗位内容。原告拒绝接受,景少红只得将相关通知内容留置于原告办公桌并要求在场的钱宇锋、赵瑞坤签字见证。由于原告继续只打卡不工作,2015年3月9日、3月11日钱宇锋向原告送达了派工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3月13日《派工单》,具体指派原告的工作,如上午8:30-9:00到注塑一车间检验办公桌查看夜班过程检验员报表及交接班记录本,对上面的记录的问题点进行验证核实,9:00-9:30到跌落试验区完成夜班渗漏实验验证,并进行跌落实验,完成记录,如有异常及时处理,9:30-10:00到质量部办公室拉力仪旁完成800ml内压盖拉力复检测试2模并记录,如有异常及时处理等等。原告拒绝接收《派工单》,钱宇锋遂以彩信及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拒不按照公司要求提供劳务,也未出现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区域,被告遂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提交了谈话记录五份、《关于孙懂良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情描述》(以下简称《事情描述》)、《派工单》两份、短信打印记录两份、视频录像。仲裁阶段钱宇锋出庭作证。诉讼阶段被告提供了16名证人名单供原告选择,原告要求许建玉、项敏东、陆娟、顾彬(后两位为备选)出庭作证。钱宇锋证词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12月中旬孙懂良口头说不要上倒班,只上白班,证人遂告知其白班工作内容,包括对三班倒的检验抽查,对发生的问题与生产沟通,取样检验及出货检验认证。孙懂良要求学习,后来就一直不工作。证人不清楚孙懂良学习什么。证人与其谈话,要求其上岗,2015年2月后发书面《派工单》。证人管理的部门原有李强、段善男,但证人不记得二人离职的具体时间。许建玉证词主要内容如下:东海公司选举了职工代表、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在公司内张贴,证人收到《员工手册》。证人与孙懂良系同一部门检测盖子的,负责人为钱宇锋,证人与孙懂良的工作均由钱宇锋安排。2014年底至2015年初公司未生产新项目,以证人等原有的操作技能足以胜任工作,无需进行新的培训。证人必须检查盖子的外观、颜色、密闭性,并记录测量的数据。原本证人与孙懂良一个上日班,另一个就上夜班,不可能同时出现在公司,但孙懂良离职前一两个月每天在公司转来转去,不知道干什么,反正没有在工作。孙懂良应当负责的班次由夏东明或陆东平负责。证人曾建议原告与公司好好谈谈。陆娟证词主要内容如下:东海公司选举了职工代表、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在公司内张贴,证人收到《员工手册》,证人与孙懂良系同一部门,负责人为钱宇锋,证人与孙懂良的工作均由钱宇锋安排。2014年底至2015年初公司未生产新项目,以证人等原有的操作技能足以胜任工作,无需进行新的培训。检测员必须在检测后记录检测数据。证人不清楚孙懂良是检测什么的,其离职前一两个月整天拿着手机在公司内不干活、乱串岗,每个车间都逛。为查清事实,本院向王荷芬、吴峰进行了调查。王荷芬是东海公司销售人员,不很清楚孙懂良的工作,只是有一次看到孙懂良在小会议室拿着业务指导在学习。吴峰陈述孙懂良是负责检验吴峰所在部门产品的,原来是三班倒,后来好像是孙懂良自己决定变成长白班。孙懂良应当用游标卡尺测量尺寸、检查外观,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吴峰就没有看到孙懂良用工具检测产品,孙懂良一般就是在车间里走走转转、玩玩手机,和别人聊聊天。原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其2014年12月之后被被告安排学习新产品的检验,但被告并不提供学习的相应东西。至2015年3月之间原告仍在原岗位上学习并提供劳动,就是每天看看产品。诉讼阶段原告陈述2015年3月9日至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非常详细的《派工单》,原告已按照《派工单》的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巡视,但由于被告已安排其他人员对原告应当巡视的产品进行了检测,且交接班人员根本不与原告进行交接,视原告为空气,导致原告仅仅是巡视而未进行检测、未制作记录及交接班登记等。对法院的“为什么有其他人在你当班时对你应当检测的产品进行检测,你就不能再次检测?”这一问题,原告的答复是“因为检测工具是有限的,一个工作岗位仅一把游标卡尺。因为公司当时针对我,如果我去用的话,很可能会说我把游标卡尺弄坏了,所以我不去检测”,同时原告也确认监控录像能够证实是否是原告将游标卡尺弄坏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仲裁阶段质证意见如下: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谈话记录1的内容超出了原告的职责范围。《事情描述》的内容不属实,并非原告不工作,而是被告将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没有拿到《派工单》,《派工单》中的内容是否是原告的职责,需要进行核实;之前从未发过《派工单》,原告的工作也不需要《派工单》。认为视频录像内容不全面,被告提供的是检验员办公室的视频,该办公室无原告的位置,所以看不到原告,此时间段原告在车间注塑机旁边。之后原告未将核实结果告知仲裁委员会或本院。对证人证词及本院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如下:钱宇锋作为质检主任对属下的离职时间、工作内容均不清楚,《派工单》是针对原告出具的,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吴峰与王荷芬不是很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之前对与原告同在质检组的李强、段赛男进行隔离、劝退,李强、段赛男与被告协商一致离开公司后,被告又有意隔离原告的工作,原告不同意离职,遂造成原告无法工作的困境,许建玉关于建议原告与公司好好谈谈的证词也佐证了这一点。许建玉的证词同时证实被告已安排其他人做了原告的工作,造成原告无法工作。陆娟的工作地点与场所与原告无交接,其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晃荡的,对陆娟的证词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5年3月9日、10日7:40分至12:30分注塑一车间两个摄像头、二三车间两个摄像头、风淋室一个摄像头的监控视频,但被告未全部提供。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中,原告在3月9日的8:01分、9:06分、10:25分、10:46分出现,符合巡视的特征。被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关于视频录像,被告的解释是其提供的监控为《派工单》中的相应时间与地点,其他录像公司未予保存。本院认为,即使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调离了原工作岗位,至2015年3月原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其自述的“学习”也证实原告对这一变动予以认可。2015年3月9日、3月10日《派工单》证实被告已为原告指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即便该《派工单》仅是针对原告制作的,也不影响原告有按照被告指派进行工作的义务,包括检测及记录。原告认可其未履行检测及记录的义务,其所做的解释不符合生活常识,本院无法采信,只能认定原告2015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3日打卡上、下班,但不上岗工作。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被告未成立工会。其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制单》审批表及王荷芬向孙懂良发送的短信。被告处人事部、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制单》审批表中签字(盖章),前述12名职工代表签字。王荷芬短信为2015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到会议室参加由员工代表组织的解除劳动合同会议,如不到会,等于原告放弃向员工代表申诉的机会。被告据此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在仲裁阶段表示其对《解除劳动合同制单》审批表不知情,对短信内容需要庭后核实,但原告未将核实结果告示仲裁委员会或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职工代表告知且给予原告申诉机会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程序合法。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加班工资无争议,原告放弃关于代通知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东海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懂良工资差额1117元、加班工资2088.24元,合计3205.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懂良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孙懂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东海容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知悦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