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章某,务工。被告朱某,务工。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并同居,3月份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因我是再婚,一直患有,与被告结婚时也说明清楚了。由于被告生育有问题,婚后原告一直未生育小孩,被告因我未生育小孩加某,逐渐对我冷淡,对我生活漠不关心,使我精神一直处于恐惧之中,生活无着落,从而加重了我的病情,2013年我在德兴院住院治疗五个月,现已好转,我意识到被告是不会管我的,全靠我父母照顾及开支医疗费,只有离婚才是我唯一的出路,被告也同意离婚,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患有,被告应给我生活帮助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余干县古埠镇象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被告在结婚三年后将原告赶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朱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万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生活半年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被告朱某父亲朱乐水向法庭表示其已通知了被告开庭时间,被告因太忙无法请假而为到庭,但同意与原告离婚;2、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父亲章华先都承认原告精神方面已正常;3、原、被告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朱某父亲朱乐水、原告父亲章华先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而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生活帮助费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驳回原告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文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