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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王月华、范菊霞、范光辉、张景、潘志伟、王庆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王月华,范菊霞,范光辉,张景,范志伟,王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负责人刘安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职员。被告王月华,男,1977年出生。被告范菊霞,女,1972年出生。被告范光辉,男,1985年出生。被告张景,女,1983年出生。被告范志伟,男,1986年出生。被告王庆华,女,1985年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月华、范菊霞、范光辉、张景、潘志伟、王庆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组成人员告知书,并于2016年2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华、范菊霞、范光辉、张景、潘志伟、王庆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月华、范菊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范光辉、张景、范志伟、王庆华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月华、范菊霞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年利率为15.3%。被告王月华、范菊霞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被告范光辉、张景、范志伟、王庆华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3171.30元(本金101688.38元,利息1502.92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月华、范菊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年利率为15.3%。该贷款由被告范光辉、张景、范志伟、王庆华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同义务,将贷款汇入被告王月华指定的账户。被告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月华、范菊霞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范光辉、张景、潘志伟、王庆华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月华、范菊霞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该借款由被告范光辉、张景、潘志伟、王庆华提供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王月华、范菊霞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王月华、范菊霞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光辉、张景、范志伟、王庆华作为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王月华、范菊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68.3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华、范菊霞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范光辉、张景、范志伟、王庆华与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王月华、范菊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光辉、张景、范志伟、王庆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华、范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101688.38元及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范光辉、张景、范志伟、王庆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王月华、范菊霞、范光辉、张景、范志伟、王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363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