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倪某某以及倪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倪某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民,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倪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以及第三人倪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倪某某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44民事判决书,朱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上诉请求:1.确认朱某某与倪某某于200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依法改判,将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的房产判决归朱某某所有;3.对朱某某与倪某某在一审中一致同意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房产归倪某乙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倪某某在协议中提出的双方未分割的北京房产及北京酒店的投资进行分割;5.倪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倪某某辩称:1.200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朱某某空白纸张书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无效;2.沈阳市X区X街的房产依据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9月19日两份协议内容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对其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鉴于经济原因虽未提出上诉请��,但对此项并不接受,请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改判归被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同意将九纬路房产归倪某乙所有,双方将另案处理。四北京房产及北京酒店的投资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一审中均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项诉讼请求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另外北京酒店的投资已经灭失不需要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倪某甲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朱某某的意见。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某某、倪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决定离婚。2005年8月5日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就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沈阳的一切财产归朱某某所有,包括孔雀花园住宅、河畔花园住宅、铁西区门市房、广州酒家房产、奥迪汽车一辆全部归���某某所有。北京资产包括方庄店、菜户营店、化工路店以及八处酒店,宝马745汽车和宝马X5汽车归倪某某所有。协议另约定,孔雀花园房产及铁西门市房尚有按揭贷款未偿还,由朱某某偿还,偿还完毕后铁西区房产归女儿所有,其余房产归朱某某所有,倪某某届时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9月13日,双方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朱某某、倪某某离婚后,财产问题双方一直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履行,孔雀花园房产、铁西区门市房按揭贷款一直由朱某某偿还并已偿还完毕。其中铁西区门市房贷款偿还完毕后已经办理到女儿名下。现朱某某想将孔雀花园房产(X区X路X号X号)出售,但房产部门要求过户时必须倪某某签字配合,朱某某多次找到倪某某,倪某某拒不配合,为维护朱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朱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朱某某、倪某��于2006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2.请求确认以下房产系朱某某个人财产,归个人单独所有,房产为: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建筑面积152.24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49.84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142号,建筑面积43.25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栋X层X,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栋X层X,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277.77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倪某某承担。庭审中,朱某某表示同意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的十一套房产归倪某甲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倪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和民权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朱某某与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倪某乙由倪某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倪某甲由朱某某自行抚养;三、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四、个人衣物归个人;五、双方无其他纠纷。”法庭庭审笔录中记载朱某某、倪某某对于共同财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住房情况均表示不用法院分割。现查明的朱某某、倪某某的共同财产有: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9.84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沈阳市X��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3.25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栋X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栋X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52.24平方米;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77.77平方米。朱某某、倪某某表示同意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的十一套房产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房产归案外人倪某乙所有。另查明,朱某某提供朱某某、倪某某于2006年8月5日签署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倪某某、朱某某因感情不合,双方同意离婚,现将财产分配达成以下协议。倪某某同意将沈阳的一切财产归朱某某所有其中包括:河畔花园一处(X区X街X号X号)、孔雀花园一处(X区X路X号)、X区门市房X层一处(X区X璐X号)、刚记广州酒家总店及房产(X街X号全部房屋)、奥迪轿车一辆。朱某某同意将北京的财产归倪某某所有其中包括:方庄店、菜户营店、化工路店以及八处酒店、轿车一辆宝马745、吉普车宝马X5一辆。另外:由于铁西门市、孔雀花园按揭贷款未交齐,从即日起由朱某某负责偿还,到期后二人同意将铁西房产给女儿、酒店房产给儿子,其余房产归朱某某,倪某某届时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即日生效,今后互不干涉,共同遵守。倪某某、朱某某。2006年8月5日。”该份协议由朱某某执笔书写。2008年4月2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倪某某所做的执行笔录载明:“……?对铁西房产���经查封,已经进入评估阶段,但查封之后,查房票米数为284㎡,房票是你的名。:房子都给我妻子,离婚都给她了。……”再查明,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建筑面积152.24平方米的房产贷款已由朱某某偿还完毕。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轴),建筑面积284.83平方米的房产位和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建筑面积804平方米的房产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6日登记为倪某乙个人所有。又查明,倪某某提供2012年8月30日朱某某、倪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2011年或2012年为了帮助朱某某同别人打官司方便,随便给朱某某草签了由倪某某签名的空白纸两张,后来由朱某某自己在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了两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把签定时间写为2006年,现证明那份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无效,本来离婚时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一直在朱某某手中暂管。故,现在在友好、平等、互利的情况下,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沈阳刚记广州酒家的经营权转归倪某某所有,所产生的利润共同分配,沈阳市河畔花园一套房产(278平米)归倪某某所有,北京投资的企业已灭失,互不担责,长春投资的企业归二人所有,倪某某在北京购买的一套住宅,归倪某某所有(163平米),(北京住宅归倪某某所有),北京企业已灭失,广州酒家刚记总店所处房产X街X号楼上的原夫妇所买的房产全部归倪某甲所有,铁西沈辽路上的一处800平米房产归倪某乙所有(已过户),孔雀花园一处150多平方米房产归倪某乙所有。朱某某在万科购买的几处房产及沈北新区一处房产,共近一千平米,归朱某某所有,特此协议。倪某某、朱某某,2012年8月30日。”该协议为倪某某执笔书写,在本次诉讼中提供,倪某某陈述原审一审未提交���份证据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找到。倪某某在原一审及本次诉讼中,提供2012年9月19日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倪某某,乙方为朱某某,第三方为倪某乙。协议书第一页内容载明:“由于以前为了帮助朱某某同别人打官司随便草签了两份倪某某签名的空白纸,故所以再次协商重新分配,达成以下条款。1.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楼2-2、2-3、2-4、2-7、2-8、3-1、3-2、3-3、3-4、3-5、3-6、3-7、3-8、4-1、4-2、4-3、4-4、4-6、7楼、8楼、9楼未明确分配给朱某某看管使用,产权登记由甲方转赠孩子名下。2.河畔花园30-2号双拼别墅一套,面积278平方米分配给倪某某看管使用,产权登记由甲方转赠孩子名下。3.沈阳刚记广州酒家经营权分配给第三方所有(倪某乙),原刚记注册商标及图形商标朱某某已无心经营使用,现转归倪某某所有(朱某某无条件配合转让变���),将来由商标产生的效益共同分配。4.原婚内现金资产,由于一直在朱某某手中掌握具体数额不清,因此也须视朱某某对这次认真分配的配合程度来对待,暂不分配。5.沈阳市X区X路X号孔雀花园X房(156平方米)住房,归倪某某所有,朱某某无条件配合变更产权登记,最终该房产还是由倪某某待孩子成年后转赠。6.倪某某在北京现有住房一套(163平方米),归倪某某所有,朱某某在沈阳万科城还有多套住房(4、5百平方米)对朱某某所有。”协议书第二页内容载明:“7.房屋交付:现该处房屋乙方已实际占有使用。8.有关争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方保留此协议解释权,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生效说明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倪某某乙方签字:朱某某第三方签字:倪某乙。签约日期:2012年9月19日”。该份协议为电脑打字。在原一审中,倪某某用该份协议证明朱某某、倪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曾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一份,相关财产应依据该协议进行分割,并陈述该协议书复印件曾经给过朱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倪某某用该份协议证明朱某某、倪某某针对离婚后财产分割进行多次协商解决,并陈述这份协议书是在2012年8月30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得到的,事后不久朱某某以8月30日补充协议不规范为由,由朱某某自己亲自打印了这份协议书,让倪某某签字,包括倪某乙也签字了,由于协议多次修改,可能存在前后页不一致的可能性,当时协议一式三份,倪某某在其中一份第一页写了补充二字,我们这份协议书也是真实有效的,在原一审朱某某提供了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二字是倪某某亲自书写的,但是第二页是复印件,朱某某无法提供原件,因此朱某某此次没有提供所谓的补充协议书及房产买卖合同。倪某某在庭审中又陈述2012年9月19日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法律上不成立,不能确定是否是真实的,因为第一页和第二页打印时间和形成时间不同,造成2012年9月19日协议第一、二页不相符,无法举证,所以只能认可2012年8月30日的手写协议。朱某某在原一审中,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的甲方为倪某某,乙方为朱某某,第三方为倪某乙。协议的内容载明:“由于以前为了帮助朱某某同别人打官司随便草签了一份协议,约定沈阳房产全部归朱某某,故所以再次协商重新分配,达成以下条款。1.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戊号楼2-2、2-3、2-4、2-7、2-8、3-1、3-2、3-3、3-4、3-5、3-6、3-7、3-8、4-1、4-2、4-3、4-4、4-6、7楼、8楼、9楼房号未明确(共计:大约1000几百平米),分配给朱某某看管使用,产权须登记在孩子名下。2.河畔花园30-2号双拼别墅一套,面积278平方米分配给倪某某看管使用,产权登记由甲方转赠孩子名下。3.沈阳刚记广州酒家经营权分配给第三方所有(倪某乙),原刚记注册商标及图形商标朱某某已无心经营使用,现转归倪某某所有(朱某某无条件配合转让变更),将来由商标产生的效益共同分配。4.原婚内现金资产,由于一直在朱某某手中掌握具体数额不清,因此也须视朱某某对这次认真分配的配合程度来对待,暂不分配,继续保留在储存在朱某某的手中,给孩子们留存。5.沈阳市X区X路X号孔雀花园X房(156平方米)住房,归倪某某所有,朱某某无条件配合变更产权登记,最终该房产还是由倪某某待孩子成年后转赠。6.倪某某在北京现有住房一套(163平方米),归倪某某所��,朱某某在沈阳万科城还有多套住房(4、5百平方米)归朱某某所有。”协议书第二页内容载明:“7.房屋交付:现该处房屋乙方已实际占有使用。8.有关争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方保留此协议解释权,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生效说明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倪某某乙方签字朱某某第三方签字:倪某乙。签约日期:2012年9月19日”。该协议为电脑打字。朱某某陈述协议系倪某某拟定交给朱某某的。倪某某陈述该协议的第一页是倪某某和朱某某反复修改的,“补充”两字为倪某某书写,朱某某让倪某某去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修改时书写的,是在2013年5月份形成的,第二页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补充协议书是朱某某提供的。朱���某申请对2012年8月30日协议书内容的形成时间和朱某某签字形成时间及两部分形成先后进行鉴定,倪某某申请对2006年8月5日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总计21行字的形成时间及朱某某、倪某某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对2012年9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第二页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无法判断检材1《补充协议》正文与落款处“朱某某”签名和日期两部分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及具体形成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一行至14行、第15行至21行与落款签名和日期三部分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及具体形成时间。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1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页倪某某、朱某某、倪某乙签名不是书写形成。朱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倪某某支付鉴定费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能依据朱某某、倪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分割财产以及应依据哪一份《协议书》分割财产。关于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为倪某某提供,并在原审一审中要求按照该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并在庭审中陈述:“曾将该协议的复印件交付朱某某”,按照倪某某的陈述,该份协议应为倪某某起草,而在本次诉讼中,倪某某又陈述该协议是“由朱某某打印,由于协议多次修改,可能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可能性,当时协议一式三份,倪某某在其中一份第一页写了补充二字”,倪某某关于该份协议书的形成过程陈述自相矛盾;另外,从该份协议的内容上来看,协议的开头写明:“由于以前为了帮助朱某某同别人打官司随便草签了两份倪某某签名的空白纸,故所以再次协商重新分配,达成以下条款”、协议的第4条载明:“原婚内现金资产,由于一直在朱某某手中掌握具体数额不清,因此也须视朱某某对这次认真分配的配合程度来对待,暂不分配”,如果该协议为朱某某起草,按照正常的思维方式,朱某某不会如此陈述,故根据倪某某的陈述及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份协议应为倪某某起草,倪某某在本次诉讼中陈述该份协议为朱某某打印为不实陈述。倪某某在本次诉讼的庭审中陈述:“不能确定2012年9月19日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是真实的,该协议在法律上不成立,因为第一页和第二页打印时间和形成时间不同,只能认可2012年8月30日的手写协议;该份协议书的第二页与朱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第二页是一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二页是拿倪某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二页复印的,”倪某某自己也否认了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故该份协议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关于2012年9月19日的《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为朱某某在原审一审中提供,倪某某陈述该协议上的“补充”二字是其书写,“协议书的第一页是经过倪某某和朱某某反复修改的,是在2013年形成的”、“是本案诉讼之前,朱某某让倪某某去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修改书写的,该补充协议是朱某某提供给倪某某的”,但该份协议与倪某某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书相比,除第4条增加一句“继续保留在储存在朱某某的手中,给孩子们留存”外,内容、格式完全一致,且协议书的内容对倪某某更为有利,故倪某某陈述该协议是朱某某修改书写,应为不实陈述。该份协议亦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关于2012年8月30日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倪某某书写,从内容上看,该份协议内容比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内容对倪某某有利,但在原审一审一年多的时间里,倪某某并未��供该份协议,而是一直要求按照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书分割财产,在本次诉讼中提供该协议后,在该份协议对其更有利的情况下,倪某某便推翻自己在原审一审中的陈述,称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由朱某某起草、打印,倪某某对于其自相矛盾陈述并没有合理的解释;同时倪某某陈述在原审一审没有提供该份协议的理由仅仅是没有找到,理由并不充分,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另外,如按被告陈述,朱某某、倪某某在2012年9月19日、2013年仍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说明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2012年8月30日的协议并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综上,在倪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8月30日的协议对其更有利的情况下,便推翻自己在原审一审中的陈述没有合理解释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倪某某要求按照2012年8月30日协议分割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06年8月5日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形成于朱某某、倪某某离婚之前,双方在离婚后,又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说明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并没有完全达成一致,故该份协议并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对于朱某某、倪某某的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朱某某、倪某某均表示同意将位于X区X街的十一套房产产权给付第三人倪某甲,一审法院准许;同时朱某某、倪某某均表示同意将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的房产给付案外人倪某乙,该处房产由朱某某、倪某某与案外人倪某乙自行处理;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277.77平方米)的房产,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朱某某享有60%的产权,倪某某享有40%产权。关于倪某某要求分割存款等财产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倪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277.77平方米)的房产,朱某某享有60%产权,倪某某享有40%产权;二、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三、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筑面积49.84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四、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五、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六、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七、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八、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43.25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九、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十、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十一、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栋X(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十二、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栋X(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归第三人倪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9,579元,由朱某某承担17,747.4元,被告倪某某承担11,831.6元;鉴定费11,600元,朱某某承担3000元,倪某某承担8600元。本院二审中,朱某某提供(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及丁一航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宝马车归倪某某使用,2006年8月5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倪某某在与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她人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倪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由异议,宝马车系从朱某某处购买,丁一航也不是其女儿,户籍证明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父女关系。因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要求按���2006年8月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问题。该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签署与双方调解离婚之前,双方在离婚后,又多次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另签署了三份内容不一致的协议书,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始终没有达成一致。且该份协议书内容对财产的约定不明确,故原审作出该份协议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某某提出的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30-2号的房产应判归朱某某所有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朱某某与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审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朱某某享有该房屋60%的产权,倪某某享有40%产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某某要求对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8-4号151号房产归倪某乙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倪某乙的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该处房产归属可由朱某某、倪某某与案外人倪某乙自行处理。关于朱某某提出对北京房产及北京酒店的投资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因朱某某原审未提出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财产,故对朱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9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