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兰亭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兰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成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国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高翔,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兰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青兰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许昌。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杰,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公司法务。上述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高翔、黄浩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礼品定作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定作产品的具体品种、数量、单位、交货时间、付款方式、验收及包装标准等,同时约定产品须印刷被告指定的单色LOGO。履约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中的一种产品“调味宝”部分延迟交付,并称将剩余的3万件产品于2014年3月份发送给客户,同时追加订购编码为TY803050的产品35000套。上述变更事实,被告以联络函的形式单方通知原告,原告考虑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默许了上述变更,并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为对方要求延迟交付的3万件调味宝产品作了生产和储存的准备。为继续履行双方的承揽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收取定作产品,但均经被告无理推辞。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告,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并不作出履行合同的回应。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订购合同,并支付货款38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及资金占用费合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按订购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所以该订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货款、仓储费用、资金占用费。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花生油壶38000个及调味宝(即厨具三件套)60000套,原告需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截至2013年10月21日是,被告只收到花生油壶17400个、调味宝13200套,原告送货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相差甚远,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未能按时将约定数量的货物交给太原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导致被告对太原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根本违约,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2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原告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223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答辩称:1、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责任与本诉的定作合同没有关联性,理由如下:无法证实两合同标的存在同一性、无法证实两合同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两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2、无法证实被告因订购合同根本违约而存在经济损失;3、原告依约履行写作合同,不存在给付违约金的情形;4、被告与太原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排除存在关联交易,反诉不存在客观事实及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按双方确定并封样的样板质量生产花生油壶73000件(3.9元/件)、调味宝60000套(12.8元/套),瓶身加印被告指定单色LOGO;2013年10月15日交付花生油壶10000件、调味宝10000套,2013年10月21日交付花生油壶28000件、调味宝50000套,2013年11月18日交付花生油壶35000件;原告需按时保质保量的将订购货品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如被告未按期付款,从超出付款期限的第五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了花生油壶73000件、调味宝30000件,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经现场清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处尚有29987套带有被告公司标志的调味宝。被告不同意接收原告库存产品,理由是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在履行与太原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形并为此损失223000元,被告为此提交其与太原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的订购协议、太原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的催货通知联络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订购花生油壶73000件、调味宝60000套,原告为此进行了相应的生产,但被告仅接收了花生油壶73000件、调味宝30000件,现原告处还剩余调味宝29987套。虽然被告称其不同意接收剩余产品的原因是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上被告对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后交付的货物均付清了款项,因此对被告关于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义务接收原告按照约定生产出来的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但鉴于原告处现在仅有29987套调味宝,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383833.6元(29987套×12.8元/套)。至于原告处库存的这29987套调味宝,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送货,而被告亦应予接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用及资金占用费1万元,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及实际案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兰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383833.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兰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仓储费用及资金占用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兰亭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605元、反诉受理费23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晖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