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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春甫与裴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甫,裴江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甫,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下庄子七队。被执行人裴江勇,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江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宁河园12-2-1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裴江勇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春甫机械费26800元,承担诉讼费235元、执行费306元,合计27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裴江勇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春甫案件款27341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双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