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AQ5**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香东桥时追尾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J08**中型货车,两车受损,被告人朴某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1.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AQ5**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香东桥时追尾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J08**中型货车,两车受损,被告人朴某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1.51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通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检斤票、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铁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