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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苏勇、蒋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苏勇;蒋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543号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地址:醴陵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张维,局长。被告苏勇,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蒋丽梅,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苏勇、蒋丽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负担。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