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王美信、吴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王美信,吴春华,王烨,汤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杨建明。委托代理人龚福根。被告王美信。被告吴春华。被告王烨。委托代理人王美信(受吴春华、王烨共同授权委托)。被告汤建波。委托代理人韩勤丰。原告杨建明诉王美信、吴春华、王烨、汤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福根,被告王美信、吴春华、王烨,被告汤建波的委托代理人韩勤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诉称:王美信和吴春华系夫妻,王烨系其儿子。王美信和汤建波是合作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借16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息和利润补贴共24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6月28日,王美信、吴春华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到他100万元,借期3个月;同日,王烨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到他84万元(实为本金60万元,另含本金16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他于当日将160万元汇至汤建波的银行帐户,汤建波将40万元汇给王美信使用,其余120万元由汤建波留用。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王美信、吴春华、王烨归还借款4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汤建波归还借款12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美信、吴春华、王烨共同辩称:2011年6月,因王美信在大连市有工程,需要一张王美信名下有160万元的银行认证,以证明王美信的资金状况。王美信就找汤建波,汤建波也没有钱,介绍王美信去找杨建明,杨建明提出要王美信打借条,并提出要吴春华、王烨也签字。2011年6月28日签订二份《借款协议》后,汤建波提出要把钱打到他银行卡上,再由汤建波转给王美信。当天,杨建明将借款160万元汇到汤建波银行帐户,第二天,汤建波再将160万元转给王美信,当时是汤建波在办理的,待产生存入王美信名下160万元的银行凭证后,汤建波又立即将钱转走了。之后,王美信提出要用钱,汤建波汇给王美信30万元,一个月后又汇给王美信10万元,这样,王美信实际使用了40万元,并归还了杨建明13.5万元。被告汤建波辩称:杨建明将借款汇到他银行卡后,他已经将钱汇给了王美信。他与杨建明之间无法律关系。即便杨建明请求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杨建明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美信、吴春华系夫妻,王烨系其儿子。2011年6月28日,杨建明为甲方,王美信、吴春华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借到甲方1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到2011年9月27日一次性归还。2、乙方愿意以位于常州新天地花苑10幢2单元1201室房产作担保,逾期不还,则将该房产抵偿给甲方,但所需权属变更手续,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3、乙方逾期(自逾期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还款,乙方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给甲方。同日,杨建明为甲方,王烨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借到甲方84万元,借期为3个月,到2011年9月27日一次性归还。2、乙方愿意以位于青山湾花园1幢1602室房产作担保,逾期不还,则将该房产抵偿给甲方,但所需权属变更手续,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3、乙方逾期(自逾期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还款,乙方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给甲方。2011年6月28日,杨建明将160万元款项汇至汤建波银行帐户。次日,汤建波将160万元款项分120万元和40万元二笔汇至王美信银行帐户,2012年10月19日,王美信出具说明,2011年6月28日有杨建明转给汤建波160万元,汤建波已全部转给我。因王美信、吴春华、王烨未归还借款,2015年11月23日,杨建明以王美信、吴春华、王烨和汤建波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和利息;王烨对王美信、吴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杨建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王美信、吴春华、王烨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汤建波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和利息。再查明:审理中,王美信、吴春华认可本案所涉二张《借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杨建明确认汤建波可代其收取王美信归还的款项。借款之后,王美信给付杨建明13.5万元,对此,杨建明认为给付的是利息,王美信认为给付的是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建明与王美信、吴春华、王烨签订二份《借款协议》,通过汤建波向王美信交付借款160万元,可以认定杨建明与王美信、吴春华、王烨形成借款160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至于借款人的主体及各自借款金额,虽王美信、吴春华认可二张《借款协议》系一笔借款,但王烨并未认可,故王烨作为借款人所借款项为60万元,王美信、吴春华作为借款人所借款项为100万元。现杨建明认可汤建波可代其收取借款,主张另120万元被汤建波实际占用,仅要求王美信、吴春华、王烨归还40万元及利息,系其处分自身权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杨建明主张的借款金额少于王烨所借款项,双方也并未区分款项给付系哪份《借款协议》约定款项,故杨建明主张的40万元可由王美信、吴春华、王烨共同归还,本院对杨建明对王美信、吴春华、王烨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建明的利息请求,从《借款协议》内容反映,借期内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5%,王美信抗辩其给付的13.5万元为归还的本金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杨建明仅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王美信已给付的利息13.5万元。对于杨建明对汤建波的诉请,杨建明认可汤建波可代其收取借款,不管双方是建立新的借贷关系还是汤建波占用杨建明资金不返还,均属新的债务,与本案所涉的二张《借款协议》所涉债务非同一笔债务,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建明可依据其认可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美信、吴春华、王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建明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3.5万元)。二、驳回杨建明对汤建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5元(杨建明已预交),由杨建明负担11085元;由王美信、吴春华、王烨承担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 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小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