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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巡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张永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某,张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桂某,女,住址法库县。被告张永某,男,住址法库县。原告李桂某与被告张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某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在法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和,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法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曹玉洪经法库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李国芳经法库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张思琳、张思琦由被告监护抚育,抚育费自理。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原告到沈阳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报告单、(2015)法民巡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丽春出庭证言及本院调取(2011)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2010)法民巡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桂某与被告张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 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