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57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进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现年两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10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婚后性格不合,纯属歪曲事实,颠倒是非,双方感情不至于非到离婚的地步,恳请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求。若原告非坚持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女儿,被告退还结婚时索要财物,共计9.9万元。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提出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分居时间二年以上,原告杨某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居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儿王某乙,因原、被告分居后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本着有利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故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王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到成年,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索要财物9.9万元。除了已支出4.6万元。剩余款让原告退还,原告当庭不认可,不同意返还。本院也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进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书记员李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