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与吴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吴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鑫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熹坤,女。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鑫巴士)与被上诉人吴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熹坤在一审诉称,2015年4月14日,杜文博驾驶辽AXXX**号公交车,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我受伤。请求法院判令沈鑫巴士赔偿医疗费72364.01元(已含沈鑫巴士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734元、辅助器具费1166元、复印费5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80元;请求沈鑫巴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鑫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吴熹坤有夕阳红保险,该保险是沈阳市交通局针对70岁以上老人办理的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用途是老人在乘公交车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理赔。吴熹坤应当进行夕阳红理赔,我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理赔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承��人责任险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金额300元或赔偿额的5%,以高者为准。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吴熹坤乘坐辽AXXX**号224路公交车时摔伤。吴熹坤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普食,支付医疗费共计72364.01元,其中沈鑫公司垫付4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吴熹坤购买辅助器具支付1166元。经吴熹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吴熹坤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熹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术后,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吴熹坤支付鉴定费880元。一审法院另查,肇事车辆系沈鑫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熹坤系乘坐沈鑫公司车辆受伤,故对于吴熹坤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沈鑫公司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吴熹坤赔偿保险金,且经本次判决后沈鑫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吴熹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沈鑫公司提出的吴熹坤应进行夕阳红理赔一事,因该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熹坤主张的医疗费。吴熹坤门诊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用72346.01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沈鑫公司垫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吴熹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吴熹坤住院共28天,故吴熹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吴熹坤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吴熹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天,吴熹坤雇佣护理人员护理26��,并提供了陪护合同、营业执照及护理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对该26天护理费3900元予以支持。吴熹坤未提供住院期间另两天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吴熹坤的护理费共计应为4092.48元(35128/365×2+3900)。关于吴熹坤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吴熹坤系城市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吴熹坤于1939年10月出生,于2015年9月2日定残时年满7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5年,参照九级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吴熹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082元(29082×5×20%)。关于吴熹坤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吴熹坤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使吴熹坤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吴熹坤请求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吴熹坤所主张的鉴定费88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熹坤所主张的交通费734元。结合吴熹坤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吴熹坤请求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吴熹坤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吴熹坤住院期间医嘱普食,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吴熹坤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166元。结合吴熹坤年龄及伤情,吴熹坤使用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购买辅助器具费用1166元予以支持。关于吴熹坤主张的复印费50元。因该笔费用为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本次事故的免赔金额问题。因本次事故沈鑫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赔偿限额5万元,故本次事故应按赔偿限额的5%计算免赔额,即2500元,为方便计算,从医疗费项目中扣除,并由沈鑫公司赔偿吴熹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医疗费47500元(50000-2500);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医疗费20846.01元(72346.01-47500-4000);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护理费4092.48元;四、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五、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残疾赔偿金29082元;六、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鉴定费880元;八、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营养费1000元;九、被告��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辅助器具费1166元;十、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交通费200元;十一、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熹坤复印费5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鑫巴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吴熹坤之前进行过“左膝关节置换手术”,鉴定机构对此并未考虑,故要求重新鉴定;2、要求被上诉人先由“夕阳红”保险中理赔;3、辅助器具不含轮椅;4、超保险范围的“丙类”用药应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熹坤辩称:关于伤残鉴定问题,该鉴定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是由皇姑法院依法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法院已通知上诉人。另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确定,吴熹坤伤残等级完全是根据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所确定,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夕阳红”保险问题,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轮椅问题,吴熹坤作为75岁老人,大腿粉碎性骨折,无法行动,购买轮椅符合常理,且为必须,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的相关问题。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吴熹坤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需要确定伤残等级以便合理计算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因吴熹坤向法院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法定的鉴定机构,并得出鉴定结论为“吴熹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术后,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左膝关节置换手术无关。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夕阳红保险问题,系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是否应包含轮椅的问题。在伤残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鉴定机构认定吴熹坤“术后4个月余,查体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至今不能自主活动,依靠轮椅出入”,故一审法院将轮椅计入辅助器具费用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丙类用药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丙类”用药与本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无关,但对此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