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814号原告王某某,男,200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英俊(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负责人李秀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下称人保鸡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英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和同学踢足球时,与同学权民澈相撞,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处参加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原告受伤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000元的保险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鸡东支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相关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愿意依据保险合同伤残等级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在庭前向被告公司申请时,用的材料不充分,无法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其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因此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鸡东县朝鲜族小学学生。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学校与同学踢足球时,与同学权民澈相撞,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394号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评定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母亲白连美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告。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白连美与被告人保鸡东支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意外造成伤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元,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玖级伤残应按保险限额2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给付保险金,因原告投保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是被告按照学校提供的名单收取保险费用,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否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保险单对对于残疾给付标准没有特别约定,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仙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梓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