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改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李改花,女。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花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花诉称,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刘华伟驾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地税所门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华伟与原告李改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华伟已经就交强险外需要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赔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就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损失。为了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0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农村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予以核实刘华伟与原告是否存在赔偿协议及赔偿金额;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刘华伟驾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地税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改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华伟与原告李改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度颅脑损伤;二、左侧颞叶脑挫伤伴颞部硬膜下出血;三、右侧头皮下血肿;四、蛛网膜下腔出血;五、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六、左侧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七、肺部感染。原告住院56天。2015年3月16日再次入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1700.0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华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刘华伟支付原告40800元。另查明,一、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刘华伟。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改花因本案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残;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邢浩利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四、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华伟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91700.06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下余81700.06元,刘华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负担49020.04(81700.06元60%),原告与刘华伟达成协议赔偿40800元,且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起诉医疗费,故本院对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李改花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护理费4523.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邢浩利陪护,邢浩利是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65天。护理费为4523.64元(25402元/年÷365天65天);二、残疾赔偿金32956.35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李改花于1953年3月4日出生,定残日为2015年8月31日,赔偿年限应按17.5年计算。李改花构成九级伤残,应按丧失劳动能力的20%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956.35元(9416.1元/年17.5年20%);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诉请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五、车损715元。原告的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079.9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额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车损71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全额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4794.99元(44079.99元+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改花各项损失共计44794.99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李改花负担129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夏庆华审 判 员 董翠峰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