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刘某某(系徐某某之妻),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欠我公司饲料款238531元及相应利息。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欠据26张,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辩称,欠据是我打的。但我是公司的业务员,欠款应由用户偿还。且公司已起诉部分客户,我可以协助公司处理此事。另外,公司还欠我工资及销售提成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生产猪饲料,被告徐某某系原告的销售员。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徐某某先后26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3853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5个月内不偿还,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至于,被告所述其是公司的业务员,不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主张,因欠据是被告出具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工资及销售提成,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238531元,利息72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