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教师,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某以要求原告郭某返还同居期间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2015年5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鉴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新,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起诉称:郭某与胡某双方于年月通过“世纪佳缘”征婚网站相识。年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胡某为了方便郭某到胡某处,购买了一辆捷达牌小轿车赠与郭某。但之后的交往中,郭某发现胡某在认识之初编造了许多虚假信息,胡某的性格郭某也难以接受,郭某即提出双方终止关系,但胡某却以双方存在财产纠纷为由坚决不同意,并对郭某谩骂、威胁,胡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郭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郭某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财产(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胡某辩称:对双方认识过程没有异议。年月,郭某提出让其买车郭某才同意结婚,买车所有的钱都是其出的。郭某起诉的30000元不成立,没有该财产,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应由郭某承担。胡某反诉称:年月11日,胡某和郭某在世纪佳缘网上认识,当时确实没说自己右脚残疾,但之后双方也同意继续交往,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胡某支付,并还陆续赠送了郭某一些财产。年月,为了能与郭某结婚,同年10月19日,胡某拿出积蓄并向弟弟借款2000元,应郭某的要求,以郭某的名义购买了一辆郭某看好的大众捷达牌手动挡轿车,给郭某使用。车辆价款87300元,并交纳了车辆保险、购置税等,共计花费99641元,车辆亦登记在郭某名下。后胡某要求与郭某办理结婚登记,但郭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郭某开始找借口与胡某发生矛盾。2015年1月,郭某提出分手。郭某借婚姻索取财物,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郭某返还购车款87300元,保险费5522元,购置税7119元,共计99641元;2.返还双方交往期间胡某为郭某购买的手机等物品合计总价8806.70元;3.返还被郭某要去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全自动麻将桌一张、激光手电筒一个,承担取出定期存款的损失2000元,吃饭费用600元,水果零食费用200元;4.支付材料费8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20元;5.诉讼费由郭某承担。郭某反诉辩称:胡某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胡某的全部反诉请求。诉讼中郭某为支持其诉请意见及反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胡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胡某给郭某购买的手机,郭某已经还给了胡某;三、购车发票1张,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了一辆大众牌轿车,价税合计83300元,票据上的购车人为郭某,买车时胡某付款30000元;四、网上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双方有长期交往的事实及后期胡某对郭某有语言和行动上的威胁。胡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胡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胡某的身份信息;二、网购记录打印件26页,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其为郭某购买大量财物;三、收据3张、车票23张,证明其为郭某花费的财物、交通费支出情况;四、农行黄山文峰分理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文峰支行储蓄对账单各1份,证明现登记于郭某名下的捷达轿车一辆、系由胡某实际出资购买及花费的数额;五、聊天记录打印件36张、购车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双方相识后郭某多次要求胡某买车及车辆系胡某购买的事实。当事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郭某和胡某通过世纪佳缘征婚网站相识。同年5月,郭某和胡某见面并开始交往。年月日,胡某为与郭某结婚,出资以郭某的名义在黄山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轿车(厂牌型号为大众牌FV7160BBMGG),车辆价款83300元,同时还为该车辆交纳了车辆购置税及投保了相关车辆保险。该车辆登记在郭某名下由郭某使用。另郭某和胡某交往期间,胡某还购买了手机、服装、食品等一些财物赠与郭某,并花费了一些其他费用。但此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胡某要求郭某办理结婚登记,郭某未予同意。2015年1月,郭某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因对双方交往期间财产处理问题发生争议,郭某即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胡某随后提出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郭某与胡某双方恋爱交往期间,胡某购买手机、服装、食品等赠与郭某及所花费的费用,郭某是否应当返还;二、胡某出资购买登记在郭某名下的大众牌FV7160BBMGG车辆是否属于赠与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财产属于动产的,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郭某与胡某双方恋爱交往期间,胡某购买手机、服装、食品等赠与郭某,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物权已经发生变化。胡某所花费的费用亦属于男女双方恋爱期间正常费用支出。故胡某诉称郭某未与其结婚应当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给付的财产是否完全属于赠与财产,还应当结合财产的价值,给付时的动机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以郭某名义购买,登记于郭某名下的车辆,实际为胡某出资购买,有郭某递交的民事诉状、胡某提交的农行黄山文峰分理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文峰支行储蓄对账单、双方购车时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车辆胡某以郭某名义购买,登记于郭某名下,应当含有胡某与郭某结婚的意图,且价值较大,应当认定胡某是具有给付郭某彩礼的性质,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郭某应于返还。鉴于该车辆登记在郭某名下,且一直由郭某实际使用,故酌情应由郭某返还胡某车款83300元。胡某要求郭某返还其支出的车辆购置税及车辆相关保险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的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诉称的该车辆价款,胡某只支付了30000元的意见与郭某递交的起诉状内容明显相悖,庭审中亦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郭某诉请要求判令分割同居期间财产3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胡某购车款833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反诉原告胡某负担374元,反诉被告郭某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