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爱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国,该社职员。被告肖爱国。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爱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肖爱国从我下属的兴隆信用社申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一笔,金额10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后,累计借款余额10万元,并约定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非常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约定,经催收仍不履行,为此请求被告肖爱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60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请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本息收回电子凭证二页;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六页;3、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一份;6、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6、肖爱国身份证复印件;7、隆房权证(2014)字第010019**号证书,隆房他证2014字第010039**号证书各一份;8、同意抵押决定书复印件一份;9、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肖爱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并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肖爱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肖爱国从原告下属的兴隆信用社申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一笔,金额10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后,累计借款余额10万元,并约定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期结息。现欠息达8609元,共欠本息108609元。以上有原告起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爱国2014年2月27日从原告下属的兴隆信用社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利息,为此对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与被告肖爱国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肖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肖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审 判 员  赵彦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