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少利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少利,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11月16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少利抢劫罪一案,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少利驾驶一台黑色女士摩托车行至衡阳市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江霞鑫源管理处时,发现被害人尹XX与其同事周XX打开车门坐在后排座位上。被告人朱少利便驾驶摩托车过去,持刀威胁被害人尹XX,以要钱买烟为名抢走被害人尹XX400元现金,后驾驶摩托车往北离去。被告人朱少利刚驶出几米远,回头见被害人尹XX欲打电话报警,又驾驶摩托车返回,为威胁被害人尹XX,其故意将别在腰间的刀亮出来让被害人尹XX看见,再次抢走被害人尹XX300元现金。后被告人朱少利驾驶摩托车往南驶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少利持刀威胁他人、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朱少利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少利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少利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少利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尹XX的陈述、被告人朱少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朱少利的抢劫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资料,证明被告人朱少利的犯罪现场和作案工具情况;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少利系吸毒人员;5、户籍资料、本院作出(2001)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少利身份情况。被告人朱少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利持刀胁迫他人,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少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少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建春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何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