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宗友与广东天润物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添添装卸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友,广东天润物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添添装卸队,杨小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37号原告:杨宗友,男,汉族,住贵州省XX,公民身份号码×××2275。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徐超毅。被告:广东天润物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棋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添添装卸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经营者:杨小兵。委托代理人:陈素然。被告:杨小兵,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01X。委托代理人:陈素然。原告杨宗友诉被告广东天润物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添添装卸队(以下简称添添装卸队)、杨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徐超毅,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昕,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委托代理人陈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员工杨小兵的雇佣,到了属于被告天润公司的贵州物流专线处进行搬货和卸货的工作。一直工作到当天晚上12点多的时候,原告在搬一台吸烟机时,吊着吸烟机的包装绳突然断裂,原告从高台上摔了下来。原告受伤后由杨小兵带到了桂州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宗友因高处坠落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天润公司、添添装卸队、杨小兵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润公司、添添装卸队、杨小兵连带赔偿原告杨宗友医疗费475元、误工费21299.16元、护理费273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9.8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合共154130.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天润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天润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从事搬货及卸货的工作,被告杨小兵也不是被告天润公司的员工,被告天润公司只是作为一个物流市场,实际上物流市场每个档口都有不同的经营主体,被告天润公司是不负责具体物流专项的经营,也不存在被告天润公司需要雇请员工从事搬货及卸货的工作。被告天润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受伤的事情,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其是由被告杨小兵雇请的,受伤后也是被告杨小兵对其进行治疗。根据被告天润公司的核实,被告杨小兵被告添添装卸队的经营者,从事的是搬运行业,原告是与被告杨小兵及添添装卸队有雇佣关系,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小兵及添添装卸队来承担责任,与被告天润公司无关。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添添装卸队及杨小兵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在添添装卸队、杨小兵雇佣过程中受伤的,故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受其表哥邹某的介绍受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雇佣从事搬运工作,并在2015年4月13日的工作中从高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XX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5月22日,合计38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第3、4、5肋骨折,右侧第4肋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易消化清淡饮食,保持大便通畅;2.我科门诊随诊,一个月后复查胸片;3.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注意休息;4.如出现胸痛、胸闷等不适随诊;5.继续石膏外固定,骨科门诊随诊处理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医学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个人陪护,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在桂洲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3726.49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用药费用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原告诉称其出院后又到贵州省XX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47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贵州省XX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上述费用金额。经查,××人姓名为杨忠友,原告并未在庭审中举证其曾用名杨忠友。原告另诉称其为康复而支出2000元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火车及汽车发票11张以证明其交通费金额。经查,上述原告往返于贵阳、息烽与佛山之间的车票合共5张,金额合共为871.5元;原告往返于顺德与深圳之间的车牌合共6张,金额合共39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17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明原告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可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宗友因高出坠落致左侧第3、4、5肋骨折,右侧第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另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户口本及XX流水乡水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家庭关系。经查,原告父亲杨某、母亲黎某均年满77周岁,长子杨某满8周岁,长女杨某年满18周岁,次女杨某满12周岁。原告另有一名兄弟杨某,其父母由其兄弟二人抚养。另查明:被告天润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是被告添添装卸队及杨小兵,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答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亦与其无关,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的答辩意见不予确认,辩称其在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的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杨小兵支付,可以证明原告与添添装卸队、杨小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小兵、添添装卸队在庭审中确认曾为原告垫付了13000多元的医疗费,但认为该费用属于借款。庭审中,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借款性质。原告另向本院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邹某称其与原告为表兄弟关系,其将原告介绍至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处工作,原告在上班第一天就因工意外受伤,此后被告杨小兵将原告送到顺德桂洲医院治疗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医疗费。再查明:被告添添装卸队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为被告杨小兵,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搬运、装卸服务。原告认为其受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雇佣且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认为被告天润公司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本院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原告受伤赔偿责任的承担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天润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基于雇佣关系而主张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天润公司应基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被告天润公司并不符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前提,故原告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主张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添添装卸队工伤登记为从事普通货物搬运、装卸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从事搬运工作的情况相适应,亦与证人邹某陈述介绍原告到被告添添装卸队处从事搬运工作相适应。原告诉称被告杨小兵、添添装卸队支付了其在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726.49元。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虽辩称上述款项属借款性质,但其并未就该借款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往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兵、添添装卸队基于原告受其雇佣且因工负伤的原因而为其垫付医疗费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属其赔偿原告损失的表现,原告与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之间已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在原告因工受伤的情况下,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项金额。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后续医疗费475元,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上述费用的贵州省XX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及费用发票均载明病人名称为杨忠友,在原告并未举证其曾用名杨忠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诉讼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75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28天。广东省2014年度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9480元/年,原告主张按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须支付原告误工费20811.4元(59345元/年÷365天/年×128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且期间须留陪一人,故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须支付原告护理费2660元(7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已达十级伤残,确实须补充相应的营养以助其恢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其户籍地址为贵州省××市,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原告往返于佛山市及贵州省之间的乘车发票为依据,本院对原告往返于顺德与深圳之间的乘车发票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原告往返于息峰、贵阳至佛山之间的乘车发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金额为871.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查明原告伤情稳定、医疗终结,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已致两个十级伤残,故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0.11)。另,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且已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需抚养的其父杨某(77周岁)、其母黎某(77周岁)、其长子杨某(8周岁)、其次女杨某(12周岁)均为农村户口,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标准,杨某、黎某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应为5年,每年金额均为552.38元(10043.2元/年×0.11×50%);杨某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6年,每年金额为552.38元(10043.2元/年×0.11×50%);杨某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应为10年,每年金额为552.38元(10043.2元/年×0.11×50%);故,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须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1.88元(552.38元/年×2人×5年+552.38元/年×1人×6年+552.38元/年×1人×10年)。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添添装卸队、杨小兵直接侵权所致,且受伤程度较轻,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添添装卸队、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宗友误工费20811.4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71.5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1.88元,合共111429.16元。二、驳回原告杨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杨宗友负担937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1691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添添装卸队、杨小兵负担2445元(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