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1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1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1余某甲,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1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素琴,被告余某1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余某1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宝丰县民政局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后婚生一男孩余某2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余某1余某甲脾气暴躁,并多次对王某大打出手。2014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杨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教育批评后,被告才离去。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可被告追到娘家,将原告母亲打成轻微伤,杨庄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拘留5日的处罚。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被迫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2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退回儿子锁子钱2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被子6条、志高空调1台、鞋柜1组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江淮运输车1辆(价值12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余某1余某甲承担。余某1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的琐子钱已由原告带回。原告所诉婚前财产已带回娘家。所诉江淮车是被告父母出钱购买,不属共同财产,所诉殴打原告不属实。对原告很好。被告到原告家看望孩子发生的纠纷,是原告不让其看望孩子而引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余某2余某乙的身份情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空调一台。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娘家带着孩子居住至今,7、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母,被行政拘留。余某1余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余某1余某甲对王某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该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结婚是××××年××月××日,是婚后购买的空调,应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第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形式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做证据使用。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生气,不真实。对第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和原告父母发生的纠纷,不是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该证据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王某对余某1余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余某1余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提供的第6、7号证据,余某1余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提供的第5号证据,余某1余某甲虽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余某1余某甲提供的证据,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与余某1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后婚生一男孩余某2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16日晚上,余某1余某甲到王某娘家看望儿子余某2余某乙,与王某父母发生冲突,余某1余某甲将原告母亲打成轻微伤,杨庄派出所对余某1余某甲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被子4条(被告自认4条)、志高牌挂机空调1台、鞋柜1组,现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王某与余某1余某甲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5年3月,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余某1余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王某撤诉,后二人仍未和好,现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王某要求与余某1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婚生儿子余某2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分居后,儿子一直随着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跟随王某一起生活为宜,余某1余某甲应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2016年起,余某1余某甲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为宜。王某要求被告退回儿子锁子钱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江淮运输车1辆(价值12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的请求,因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条、志高牌挂机空调1台、鞋柜一组归王某所有。余某1余某甲要求王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余某1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余某2余某乙跟随王某抚养,余某1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余某2余某乙年满18周岁(自2016年3月份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三、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条、志高牌挂机空调1台、鞋柜一组归王某所有。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余某1余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