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覃英爱与韦素丽、宜州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英爱,韦素丽,宜州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覃英爱,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农方燕。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素丽。被告宜州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刘三姐大道冠峰大厦。法定代表人韦素丽,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世铁,宜州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英爱诉被告韦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宜州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冠峰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由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英爱的委托代理人农方燕、邝崇兵,被告韦素丽和冠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铁、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冠峰公司向原告借到款项5万元,借期6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4%;2008年12月11日,冠峰公司又借到2万元,借期6个月,约定月利率4%;2009年1月23日,又借到10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利率4%;2010年6月1日,又借到8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月利率5%。冠峰公司对以上借款均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冠峰公司均没有偿还。2013年8月25日,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素丽在4张借据上签字表示借款延期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7日,韦素丽又在4张借据上签字表示借款延期到2015年6月30日,但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韦素丽、冠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支付利息:其中8万元按月利率5%从2010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1.2万元,还应支付24万元;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4%从2008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4.2万元,还应支付12万元;其中2万元按月利率4%从2008年12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1.68万元,还应支付4.8万元;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4%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8.4万元,还应支付2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覃英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4张,拟证明原告分四笔共计借给被告25万元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条一张、宜州市庆远镇文昌社区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其委托代理人农方燕的母亲以及农方燕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给被告韦素丽的事实;3、借据一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借有原告本案四笔款项之前另借有原告20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已经付清。被告韦素丽、冠峰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5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偿还了其中的11.7万元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请的利息过高,被告已经按照过高的利息支付了利息;韦素丽在延期收据上签字,但其代表公司,钱也用于公司,其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素丽、冠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82张,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2张收条认为有31张收条系被告向原告另外所借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收条或者是包含20万借款的利息收条,另有一张收条系偿还该笔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3万元的收条,这些收条或其部分内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该部分金额共计382000元;其余单据或者相应内容原告认可系被告支付了本案的借款利息,该部分共计23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该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2张单据,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以及举证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关于编号1至72号的收条以及78至82号收条的质证意见,但被告对原告关于73号收条至77号收条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认可原告质证意见的收条(编号1至72号的收条以及78至82号收条)可以确认被告付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78至82号收条,与其他75张收条的出具形式、记录方式不相似,不符合原告对被告付息情况的记载习惯,在付息的时间段上也无法体现其他收条记载时间的延续,对该记账收条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认可该几份收条为被告付息收条记录。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英爱的女儿农方燕系被告冠峰公司的会计人员。被告冠峰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6月1日四次借款人民币5万、2万、10万、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四张借据内容分别为:1、今有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覃英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2、今有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覃英爱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3、今有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覃英爱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09年元月23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4、今有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覃英爱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被告冠峰公司在借据上捺公司印章,被告韦素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被告冠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对借款进行展期,四笔借款经两次展期后,均同意一致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被告韦素丽在四张借据上签字同意延期还款。延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对四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2万、5万、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8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被告冠峰公司已经分别支付2万元借款的利息17800元,5万元借款的利息69000元,8万元借款的利息28000元,10万元借款的利息1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冠峰公司向原告覃英爱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定还清借款。一、关于被告应还款付息数额的确定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四笔借款利息约定均超出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应予以调整为月息2%。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借款2万元应付利息为32400元(20000元×2%×81个月),已经支付17800元,尚欠利息14600元(32400元-17800元);借款5万元应付利息81000元(50000元×2%×81个月),已经支付69000元,尚欠利息12000元(81000元-69000元);借款8万元应付利息100800元(80000元×2%×63个月),已经支付28000元,尚欠利息72800元(100800元-28000元);借款10万元应付利息160000元(100000元×2%×80个月),已经支付124000元,尚欠利息36000元(160000元-124000元)。二、关于被告韦素丽的偿还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从借据文义上可以看出系被告冠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韦素丽作为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以及同意延期还款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向原告借款或者是与冠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韦素丽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韦素丽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州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覃英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60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偿还原告覃英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280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由被告宜州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立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