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严华平与刘生行、谢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平,刘生行,谢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352号原告严华平,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东门南路**号,身份证号:3621221970********。委托代理人曾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行,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朱坊乡茶园村塘背组**号,身份证号:3621221964********。被告谢长英,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朱坊乡茶园村塘背组**号,身份证号:3621221965********。原告严华平诉被告刘生行、谢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京、被告刘生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华平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生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生行仅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生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是按月利率3.5%计付的,该利率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谢长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严华平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刘生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被告刘生行的账户50万元,并由被告刘生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的事实。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生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生行与被告谢长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收据一份、借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向原告严华平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生行辩称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也无法证实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原告主张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生行、谢长英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有约定,且该主张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行、谢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严华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刘生行、谢长英应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合计人民币12195元,由被告刘生行、谢长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