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与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2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小港镇衙前村。代表人:王慈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博一,该厂员工。被告: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以下简称小港铸件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港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港铸件厂以被告新峰公司未支付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89603.60元。被告新峰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89603.60元属实,也同意支付。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9603.6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加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小港铸件厂提供的对账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9603.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支付加工款896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新峰铸造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