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雪松诉被告关乙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松,关乙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张雪松,男。被告:关乙可,男。原告张雪松诉被告关乙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乙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松诉称: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卖房协议书》,被告将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9,000.00元,钱款一次性付清。当时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卖房后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致使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乙可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4月6日《房屋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该证据记载“吉房权磐字第3-531号,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关乙可,房屋坐落:磐石福安街4委15组,栋号:房产所1#,层数:三层,结构:砖混,建筑面积:57.30平方米”;3、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西兴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今证明关乙可于2006年5月份从街里搬到我村西兴利屯居住,在2007年7月份全家搬走,至今联系不上,特此证明”;4、证人邹广田出庭证实:我是西兴利村的村书记,证明关乙可在2006年5月搬入我村居住,2007年搬出,在我村居住一年多,搬出后去向不明;5、证人李晓东出庭证实:2006年,张雪松购买关乙可的房屋后,我们一直就是邻居;6、证人李开秀出庭证实:张雪松在2006年购买关乙可的房屋后,我们一直是邻居。对于上述书证及证言,被告关乙可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卖房协议书》,被告关乙可将其拥有的房屋以39,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雪松,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现原告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关乙可与原告张雪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雪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雪松与被告关乙可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卖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关乙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张雪松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逾期不协助办理,原告有权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被告关乙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