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宋金山、于海波、于海军、唐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宋金山,于海波,于海军,唐喜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负责人卢庆荣,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延烽,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宋金山,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于海波,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于海军,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唐喜文,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被告宋金山、于海波、于海军、唐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延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宋金山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可以在7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在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于海波、于海军、唐喜文担保。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借款到期后,宋金山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84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宋金山借款70000元及合同约定年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宋金山实际取得借款7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四被告协议在银行贷款,互相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举示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宋金山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可以在7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在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四被告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在原告处借款时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借款到期后,宋金山未能全部偿还。截止2015年11月,宋金山欠借款本金46927.17元及利息6916.03元,本息共计5384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宋金山发放了借款。宋金山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时互相连带责任保证。在宋金山拒不偿还借款时,于海波、于海军、唐喜文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6927.17元及利息6916.03元,本息共计53843.2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于海波、于海军、唐喜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宋金山、于海波、于海军、唐喜文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