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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商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商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陈大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邓楚昊,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长沙商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珂。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诉被告长沙商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商联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侣、人民陪审员沈成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平、邓楚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商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易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天易公司与被告长沙商联公司出资成立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原告天易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占股权40%,被告长沙商联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占股权60%。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认缴出资应在公司成立起两年内予以缴清,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原告天易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长沙商联公司至今仍欠缴125万元出资款。被告长沙商联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还损害了原告天易公司的股东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易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商联公司向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有限公司补足认缴出资款125万元,并向原告天易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从2015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长沙商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天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证明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本案管辖权和原、被告作为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出资时间和方式;3、《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明原、被告发起成立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首次出资额;4、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作为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义务;5、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证明被告欠缴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的事实和具体数额。被告长沙商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长沙商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天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天易公司(乙方)与被告长沙商联公司(甲方)签订《出资协议书》,一致同意合资成立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该《出资协议书》约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甲方出资300万元,占合资公司60%的股份,乙方出资200万元,占合资公司40%的股份。双方先期出资各为100万元,在运营投入过程中资金不足时,按需求及注册要求分阶段增补资金直至资金满额为止;由于合资一方不履行合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公司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组建公司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在原、被告签署的《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中第十条约定:被告长沙商联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实缴出资为100万元,占股比例6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余额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予以缴清,原告天易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实缴出资为100万元,占股比例4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余额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予以缴清;第三十九条约定:公司章程未尽事宜,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执行,公司章程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2013年5月9日,合资公司注册成立,该合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11000010646,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法定代表人马毅,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与投资管理的咨询、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等。合资公司成立后,原告天易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合资公司后续出资共计100万元,原告天易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其出资义务,但被告长沙商联公司至今仍欠缴125万元出资款。原告天易公司认为被告长沙商联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还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为此,原告天易公司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有限公司章程》系原告天易公司与被告长沙商联公司作为出资人为设立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有限公司而订立的,该章程对订立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该章程中,原、被告双方作为股东对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被告长沙商联公司作为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自己认缴的出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沙商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故此,对于原告天易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商联公司向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有限公司补足认缴出资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商联公司未能全额履行出资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未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于原告天易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商联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从2015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商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株洲天易商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补足认缴出资款125万元;二、被告长沙商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照计至全部出资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8元,由被告长沙商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代理审判员  张 侣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