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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金英与陈君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英,陈君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61号原告:张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堂,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段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英与被告陈君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英的委托代理人戴其梦,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英诉称:2015年1月27日13时00分,被告陈君堂驾驶吉C×××××号车沿华林公司院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市迎宾大街华林公司院内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君堂驾驶的吉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679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君堂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应当以人民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2.被告陈君堂驾驶的吉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君堂将原告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急救,并垫付医药费3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辩称:1.对吉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吉C×××××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3时00分,被告陈君堂持A2驾驶证驾驶吉C×××××号车沿华林公司院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市迎宾大街华林公司院内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张金英相撞,造成张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2月1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英无责任。被告陈君堂系吉C×××××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君堂的驾驶证及吉C×××××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除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被告陈君堂持有的A2驾驶证应当定期体检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前后两次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71天和25天,三次住院共计102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6674.8元;2.原告住院10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3.张金荣的身份证、病案、诊断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1、2楔骨间脱位伴1、2楔骨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姐张金荣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921.36元;4.玉田县鸿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磊的身份证、职工身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系玉田县鸿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4000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是出院,而不是转院,对原告在玉田骨科医院前后两次住院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因此,仅认可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基于医疗费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同意由一人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对应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天;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玉田县鸿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且该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个月;5.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另查明:1.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15时至2015年2月2日11时。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休息,普通饮食。(2)建议行右足跖跗关节损失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随诊情况遵手术医院。原告第一次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日16时20分至2015年4月14日12时30分。原告在此期间行右足1、2楔骨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中载明,(1)患足免负重。(2)近期尽早予内固定物取出。(3)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9时至2015年5月26日10时。原告在此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君堂向其支付3218元。但原告认为该款不属于垫付医疗费。其中1020元,是被告陈君堂主动替原告承担的保全费,剩余2198元,是被告陈君堂对原告的精神补偿。并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内容为:“协议:今收到陈君堂为张金英垫付医药费3218元。张金英因保全陈君堂驾驶的车辆而支出的保全费1020元,由陈君堂承担。以上费用双方均认可,剩余费用陈君堂不再要求张金英返还。陈君堂、胡建军,2015年2月9日。”对此,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陈君堂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吉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黄骅市人民医院病案,与玉田骨科医院两份病案相互印证,均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16674.8元;2.原告合计住院10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00元∕天×102天=102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金荣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12921.36元(126.68元∕天×102天=12921.36元);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玉田县鸿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职工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据此,对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系玉田县鸿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身份证,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计算120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5066.3元(15410元∕年÷365天×120天=5066.3元);5.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校北三街26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返回居所地,并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6874.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在吉C×××××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687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在吉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987.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在吉C×××××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四平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陈君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君堂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确认垫付医药费为3200元,而原告当庭提供的协议复印证中垫付医药费为3218元,不仅数额存在差异,且原告与被告陈君堂对该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在被告陈君堂缺席且书面答辩状中并未要求返款该款项的情况下,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和被告陈君堂可另行处理。被告陈君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吉C×××××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吉C×××××号车交强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987.66元,在吉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金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874.8元,共计45862.46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金英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陈君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张金英承担1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473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