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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7号原告叶某甲,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又名余XX),男,197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操庆忠,大坦学校教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笪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坤、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操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1997年,被告在祁门县XX乡XX村XX组种香菇时与我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我们共同到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11月份,我发现被告在XX市与其他异性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告就经常借此与我争吵,并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也曾协议离婚,但未果。由此可见,我与被告夫妻感受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6年1月4日,原告叶某甲诉讼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生活费1000元,直至叶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叶某乙的教育费用每年度35000元由被告承担支付175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在安徽省祁门县XX镇XX村XXX组房屋一幢(价值约32万元);(2)以被告余某名义在XX市XX街道XX路XX号经营的XX市XXXX店20万元股份,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余某辩称:1.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我是上门入赘的,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我既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又没有与其他异性女子有不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12月份,原告与我在XX省XX市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实属正常,我们并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2.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按照小孩在当地的生活水平核定,原告诉请每月1000元生活费显然过高,教育费凭小孩实际支出发票由原、被告均摊;3.关于财产,原告诉前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请法庭给予核查。房屋是我于2011年3月22日从我哥哥余某乙处购买,房款32万元,当时只付了20000元房款,至今仍欠我哥哥余某乙房款30万元,XXXX店虽然登记我名下,但实际上是我与我哥哥余某乙合伙经营。经审理查明:余某又名余XX,1997年,余某在祁门县XX乡XX村XX组种香菇时与叶某甲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余某与叶某甲在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余某落户到叶某甲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9月23日,余某在XX省XX市XX街道XX路XX号经营XX市XXXX店。婚生子叶某乙现在XX省XX市就读XX年级。自2014年11月份,叶某甲猜疑余某在XX市与其他异性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双方时有争吵现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叶某甲与余某系自由恋爱,双方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叶某甲与余某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不能无端猜疑。叶某甲与余某夫妻仍有一定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余某(又名余XX)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笪好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