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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3105林汉溪与毛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溪,毛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05号原告林汉溪。被告毛彬。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深圳市罗湖区从事布料购销活动,截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于原告经营场购买布料欠余款共计人民币22553元,原告持有被告签字单据。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更有甚者,被告已停止并拒绝和原告通过,并拒不付款,且无故失联,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余款22553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制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余款22553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制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上写明客户毛彬,14年5月16日,欠22553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曹司机。送货单上有被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持有欠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故本院视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为请求还款之日,被告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起诉日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汉溪支付货款人民币2255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汉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