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桂生与王爱国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生,王爱国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刘桂生。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国。原告刘桂生与被告王爱国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中,原告自愿交婚约金3万元给被告,条件是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3-5年。同年9月,原、被告一起到被告女儿张学英家玩,张学英等要求原告兑现婚约金,原告将存于邵东县农商银行的两笔共五万元的存折及密码、本人身份证交与张学英,张学英将原告的5万存款取出交于王爱国,不久,被告与原告分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4万元取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取款4万元的事实;4、1万元取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取款1万元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5万元证明;6、邵东县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情事实;7、邵阳市中级法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情事实;8、邵东县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11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被告王爱国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桂生于1987年丧偶,想找一个配偶共同生活。2013年8月经媒人谢月明(刘桂生方)、余社花(王爱国方)介绍与王爱国相识。原告在与被告交往中表露,愿意给被告3万元作为婚约押金,如被告能与原告共同生活3-5年,钱就给被告,如果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要把钱退还给原告。双方尔后同居。2013年9月初,原、被告一起到居住××广东省中山市的被告女儿张学英、张网英家玩,在张网英处,被告女儿张网英、张学英要求原告兑现其之前所说的婚约押金,在被告女儿张网英、张学英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其存于邵东县农商银行的两笔共计5万元的存款存折交给了王爱国,并书写了密码给王爱国。2013年9月4日,被告之女张学英在邵东将存款取走,并将5万元于同年农历9月初9日交给了被告王爱国。随后被告王爱国与原告分手,原告为此婚约押金多次与被告及其亲属交涉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张学英,本院以该5万元属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婚约财产,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桂生不服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遂再次以王爱国为被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自愿将自己的两笔存款的存折及密码交给被告作为“婚姻押金”,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同意与其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共同生活3-5年后,该“婚姻押金”即归被告所有,故本案立案案由不妥,案由应更正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赠与人,自愿将自己的5万元存款作为婚约押金,交付给被告,其目的是被告作为其配偶身份与其共同生活3-5年。现被告收到原告的赠与财产后,即与原告分手,不履行受赠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可以在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被告收到原告的5万元“婚姻押金”后即与原告分手,可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爱国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桂生赠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双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