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卢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牛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峰,男,1968年4月6号生,汉族。原告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7776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777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峰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是众鑫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也是该公司使用,我不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本人。经审查,原告所送混凝土是给永城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修建裴桥镇上河城市花园小区所用,该债应由永城市众鑫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以卢峰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466元予以退还原告永城市天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彭敬山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