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鹏与江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江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757号原告:徐鹏,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竹舟村**号,现住杭州市。被告:江海山,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徐鹏为与被告江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7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江海山欠徐鹏货款21708元,年底还清,每个月3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鹏货款217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