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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恒明与赵宝、晏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明,赵宝,晏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506号原告杨恒明。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宝(又名赵保)。被告晏前军。原告杨恒明诉被告赵宝、晏前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明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赵宝、晏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明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赵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晏前军与赵克辉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赵宝辩称:被告赵宝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且该款由赵克辉使用,赵克辉已归还10000元。原告和赵克辉联合起来欺骗被告。被告晏前军辩称:被告晏前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和赵克辉合伙欺骗被告,且赵克辉每月都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赵宝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恒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赵保”,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赵宝的银行帐户汇款18000元。被告晏前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晏前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其陈述实际转账给被告赵宝18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被告赵宝也辩称实际借款为18000元,并提供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18000元。原与被告赵宝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晏前军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晏前军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晏前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宝追偿。被告赵宝、晏前军辩称原告与赵克辉合伙欺骗其二人借款、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宝辩称赵克辉已归还10000元,被告晏前军辩称赵克辉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恒明借款18000元;二、被告晏前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宝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晏前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宝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宝、晏前军负担125元,原告杨恒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