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东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肖彦、周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东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陈肖彦,周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广州东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肖彦,住******。被告周群,住******。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东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消防公司)因与被告陈肖彦、周群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意辉、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东江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被告陈肖彦及陈肖彦、周群的委托代理人段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江消防公司诉称:东江消防公司与陈肖彦有生意往来,东江消防公司向陈肖彦供应消防器材。截止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陈肖彦尚欠东江消防公司货款408625元。后多次催要,陈肖彦以种种理由拖���不还。请求判令陈肖彦、周群偿还4086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肖彦辩称:陈肖彦没有违约,陈肖彦于2014年7月7日与东江消防公司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协议之后,双方于7月10日又签订了品牌代理协议书,东江消防公司指定陈肖彦为其系列产品湖南地区代理商,但东江消防公司违反约定在向陈肖彦供货的同时还向湖南其他地区销售产品。因此,陈肖彦在支付货款30万元后,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是针对东江消防公司的违约行为履行的抗辩权,东江消防公司应赔偿陈肖彦损失。被告周群辩称:周群与陈肖彦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周群在消防协议书上的签名行为是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陈肖彦承担,因此,本案与周群无关。经审理查明:陈肖彦与周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16日离婚。2014年7月7日,东江消防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联铭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联铭消防)签订一份《消防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联铭消防向东江消防公司购买利生牌手提式、推车式、悬挂式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发货方式为东江消防公司收到联铭消防的通知后发货,联铭消防收货后15天内支付货款;还约定东江消防公司在货款方面给予联铭消防一定的支持,即东江消防公司在第一次收取货款时,留5万元作为联铭消防的流动资金,但该5万元联铭消防须在农历春节前十天支付东江消防公司。合同签订后,东江消防公司从7月至9月11日,共计向联铭消防供货707537元,联铭消防已付款30万元,余款407537元至今未付。东江消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东江消防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联铭消防出具《品牌代理授权书》,授权联铭消防作为该公��利生牌灭火器、灭火器箱、消火栓箱、消防软管等系列产品在湖南省唯一指定代理商。授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以上事实,有消防产品购销协议、送货单、收条、离婚证、品牌代理授权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江消防公司与联铭消防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东江消防公司交货后,联铭消防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肖彦称,自己是东江消防公司在湖南省销售利生牌消防器材的唯一销售代理商,而东江消防公司将利生牌消防器材销售给了湖南的其他公司,违反了约定,但联铭消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联铭消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东江消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江消防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其中5万元是东江消防公司对联铭消防的资金支持,该款的支付期限在2015年春节前十天,即2015年2月10日前,因此,该部分款项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周群与陈肖彦于2011年3月16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2014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东江消防公司要求周群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肖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东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7537元;被告陈肖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东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57537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息,5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息,以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陈肖彦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广州东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29元,由被告陈肖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