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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芳诉与被告杨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芳,杨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57号原告陈雪芳,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杨才东,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雪芳诉与被告杨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芳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42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同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或支付。原被告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为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时间支出的所有费用)。若发生纠纷,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时至今日,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能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才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才东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陈雪芳借款42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陈雪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为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才东向原告陈雪芳借款42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才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雪芳借款4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杨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尚全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