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康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康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94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窦丽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原告杜某诉被告康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3年4月初不慎摔倒,造成脚趾骨摔骨折,致使自己生活无法自理,我受伤后,被告对我不加以任何照顾,我迫于无奈,让我的女儿康秀莲将我接到她家,由女儿照顾我,自2013年4月份至今,被告一直拒绝赡养我,不给我分文生活费,都是我的女儿负责我的生活起居、负担我的日常开销及医药费等。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共计8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杜某是我的母亲;原告摔伤时我在外打工不知道;现在原告在八堵墙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两个子女,长子被告康某、长女被告康秀莲。被告自2013年4月份至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同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赡养人数给付其2013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赡养费用。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被告系原告之子,现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被告应依法履行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被告未依法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赡养费且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赡养费用80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