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陆某1与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陆某1,女,2005年2月17日生,壮族,学生,现住广西扶绥县。法定代理人陆某2,男,1969年7月24日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扶绥县。(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7年7月1日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扶绥县。(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2003年11月3日生,壮族,学生,现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周保生,男,19被告11月23日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扶绥县。(被告父亲)被告周明艳,女,1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立星,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中东镇同正北路。负责人杨卓见,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陆宁保,该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梁贵,扶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宁保,该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梁贵,扶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陆某1诉与被告周某、周保生、周明艳、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等关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谭海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团政、人民陪审员卢兵参加合法定代理人陆耀东、杨妙、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张金梁,被告周保生、周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志、韦立星,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陆宁保、粱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陆宁保、粱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诉称,2015年9月28日下午16时,原告在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校园内被被告周某踢伤,造成脾脏破裂内出血休克,后经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挽回生命。住院治疗14天,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伤口愈合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66元(被告监护人已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误工费103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1747元。因伤情严重,加上原告脾脏被切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保生、周明艳是被告周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在校园内,被告中东镇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危险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总计20174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3、××证明书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定残费发票;5被告周俊、周保生、周明艳辩称,学校内发生学生伤害事件,致使原告受失赔偿的依据。被告周某、周保生、周明艳辩称,学校内发生学生伤害事件,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各方责任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东镇中心小学负有管理的责任,应负较大的责任。被告周某的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应负较小的责任。原告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已经全部负担了医疗费共1149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交通费过多,且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左右比较实际,请法院进行认定。费过多,且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左右比较实际,请法院进行认定。被告周某、周保生、周明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扶绥县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辩称,发生事故是在课后自由活动的期间,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有安排老师进行值班,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能及时进行处理,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可酌情给付300元左右。照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可酌情给付300元左右。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扶绥县中东镇丰坡小学2016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陆某1一直该学校读一年级到四年级,2015年9月转入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读五年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某、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某、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租房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都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陆某1与被告周某系2015年9月转入被告中东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同一班就读。2015年9月28日下午16时许,学校的学生在课外自由活动,原告陆某1和几个女同学在教学楼前打乒乓球,被告周某和几个男同学也想打乒乓球。双方为争夺乒乓球桌,原告陆某1爬到球桌上躺着,拒不让几个男同学抢走球桌。被告周某就跳到球桌上,用脚猛踢原告的身体,原告感到疼痛就回宿舍休息。至当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原告疼痛全身冒汗,就向班主任报告情况。班主任韦老师即将原告送至中东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就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挫伤,脾脏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3、左肾周血肿;4、腹腔积液;5、肠粘连。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支付医疗费1150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校长组织老师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付慰问金200元。学校及时通知被告周俊的家长同原告的家长进行协商处理,协定由被告周俊的监护人承担原告因伤产生的全部治疗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方已经全部支付。2015年11月5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因定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其监护人多次找到被告学校领导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而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校园内受伤,应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按过错责任来划分。本案中,被告周俊为占用乒乓球桌而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暴力行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原因分。本案中,被告周某为占用乒乓球桌而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某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学生伤害事故,在校园内发生,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作为原被告在学校内的管护教育者,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照本案的事实情况,由被告周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责任为妥。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05.8元,原告主护理费1033元(14天×74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评残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陆嘉恩为农村居民,从入学起一直在农村小学读书,故对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即是20年×7535元/年×30%得45390元。车费原告主张600元,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票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也偏高,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人均实际收入,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328.8元。由被告周保生、周明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263.04元,减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505.8元,尚要赔偿48757.24元。由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是15065.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生、周明艳赔偿原告陆某1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陆嘉恩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5065.76元。三、驳回原告陆嘉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负担2326元,由被告周保生、周明艳共同负担1800元,由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负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2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陆某1与被告周某、周保生、周明艳、扶绥县中东镇中审 判 长 谭海枝审 判 员 黄团政人民陪审员 卢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