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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瑞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天宝合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天宝合成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75号原告周瑞,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天宝合成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松友。上述原告周瑞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天宝合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19.8元,共计1019.8元;2、请求判令被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公开道歉。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0元。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双汇大肉块240g/包,单价9.9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保质期为120天,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但被告仍在销售,侵犯其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购物视频等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国家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的三倍,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提交了购物小票、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此,被告销售已过保质期的商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天宝合成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瑞500元;二、驳回原告周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伦灿(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