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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利友、侯华玲等与胡立福、王永新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友,侯华玲,熊金玲,王某,胡立福,王永新,张仁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101号申请执行人:王利友,1961年7月27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申请执行人:侯华玲,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申请执行人:熊金玲,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胡立福,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建筑技术人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王永新,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仁化,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建筑装潢工,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利友、侯华玲、熊金玲、王某与被执行人胡立福、王永新、张仁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胡立福、王永新、张仁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友、侯华玲、熊金玲、王某赔偿款17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立福、王永新、张仁化已付款。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碧审判员  王飞兵审判员  郭跃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