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6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郭宗富与张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富,张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6903号原告:郭宗富,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光福,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郭宗富与被告张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富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光,被告张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宗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以出资入股企业可分享红利为由,诱骗原告出资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称后续以企业收据换借条。原告只交付了现金50000元给被告。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入股企业收到入股50000元的凭据时,被告才告知原告此款实际上是被告本人参与企业入股,只好认可系本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方之上当。而后,原告屡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光福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原告所述5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160000元;此外,该笔款项系原告与张某某(厂长)拿���发放工资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张光福向原告郭宗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宗富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光福,2015.7月5,见证人贺某某。”此外,借条还载明:“此款只借给了张光福50000.00(伍万元正),郭宗富笔,2015.7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贺某某自愿到法庭接受询问。贺某某表示:其很清楚本案争议的款项,该笔款项是原告入股佳鑫五金制品厂的出资;被告出具借条时其在现场且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卡提取现金共计50000元,虽然借条书写金额为8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取款50000元;此外,原告所取款项50000元,在其取款后已直接当场给佳鑫五金制品厂员工发放了工资共计47500元;事后曾问过原告借条在哪里,原告表示已经丢失,无法找到。庭审中,被告表示借条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借条后面备注的借款50000元系伪造的;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系见证人贺某某介绍来的;原告出资80000元,占17%的份额,被告出资160000元,占25%的份额;原、被告均系中途加入该厂的,后原告在管理全厂,被告在该厂做业务。原告则于庭审中表示,因合伙时说效益好才出资入股,但后来怕收益不稳当,就以借款的形式出具的借条,以借条换入股凭证,后因为没有以借条换入股凭证,就算成被告个人借款,以被告个人的名义投资;原告没有参与管理厂子。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见证人贺某某的证实均表明,原告系以80000元出资入股,但实际只出资了50000元。此外,原告方虽然表示该笔款项因未用借条换入股凭证,故转化成被告个人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见证人也表示该笔款项在取款后由原告直接向员工发放了工资,可见原告应为入股该厂且可能从事了该厂的管理工作。据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宗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原告郭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叶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代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