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涛与李广利、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李广利,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苏继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林涛,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利,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忠、李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继然,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涛诉被告李广利、苏继然、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交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原告林涛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的委托代理人武飞、被告安阳交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利、苏继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诉称:2015年11月4日21时许,李广利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都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夏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林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林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林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车损等共计为65133.05元。被告安阳交通物流公司辩称,1、豫E×××××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10万元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我公司是事故车名义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苏继然,且苏继然是车辆购买人及实际控制人,也是经营人与收益人。依法由车辆实际购买人自主经营.3、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李广利应该是苏继然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广利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10万元),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当首先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医保范围审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李广利、苏继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1时许,李广利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都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夏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林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林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11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利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林涛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涛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为8757.05元及门诊费2915元,共计为11672.05元。经诊断,原告林涛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左侧手掌皮肤划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林涛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其车辆损失的鉴定,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新兴评鉴字(2015)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林涛的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4478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6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为3000元(100元×30天),护理费为1326元(17日×78元),交通费用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44785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为证明原告该主张,原告林涛提交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职业资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单据、施救费票据等。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中的门诊票据与住院票据非同一医院,应不予认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李广利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苏继然与被告安阳交通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苏继然为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向被告安阳交通物流公司缴纳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201511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身份证、职业资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单据、施救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继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安阳交通物流公司为挂靠公司,故对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继然负担,被告安阳交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林涛主张医疗费11672.05元,原告林涛提交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治疗费用的门诊票据与其住院票据不一致,但该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林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10元(17天×30元),对于原告林涛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55元(17天×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为2088元(69.6元×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326元(78元×1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151.05元,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4785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和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书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为47785元,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3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936.05元;二、驳回原告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苏继然负担1401元,原告林涛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华帆 微信公众号“”